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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八規定。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一、於獲通知限期補正期間內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二、新增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時,未列明之審查意見。但因申請者補正資料文件而新增之意見,不在此限。
三、其他核發機關認定之事項。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