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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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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4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第 3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