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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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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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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第 42 條
主管機關應適用或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進行查核、令其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處分。
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使用、保存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及保存場所,進行查核。
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轄區使用、保存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及非管制性生物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進行查核;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或查核。
經前二項查核結果發現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要求其停止使用、保存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
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