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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醫事放射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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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
EN
第 42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名稱。
第 18 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2 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放射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7 條
醫事放射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醫事放射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8 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 29 條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為醫事放射廣告。
第 30 條
醫事放射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32 條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或醫事放射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