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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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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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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 42 條
小船因船型大小、構造、功用及其他特殊原因,無法依照前條規定裝置設備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安全原則下,酌情減免或以其他經檢驗合格之設備代用,並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第 41 條
小船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小船設備基準表(如附件二)規定。
前項附件二有關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規定,於新建造載客小船建造中施行特別檢查時,適用之;現成載客小船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本條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時,適用之。
載客小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時,得免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娛樂漁業漁船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