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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