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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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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42 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原住民族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19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