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會計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第 42 條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41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