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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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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
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應重行估價徵稅。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41 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 51 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