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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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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而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8 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項規定加入公會,應依該公會章程,繳納會費。
第 45 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