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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下式計算之:
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分之垂直距離)(H)與自該部分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分(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
│ │ 土地使用區 │ H/D │
├───┼────────────┼────┤
│(1) │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 │ 4/1 │
├───┼────────────┼────┤
│(2) │商業區 │ 5/1 │
└───┴────────────┴────┘
二、前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三、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四、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二公尺以上之陽臺或外廊(露臺除外),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十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七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