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營造業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EN
第 42 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56 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