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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其他訴訟關係人表明欲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准許之。
除前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及必要之行政人員外,任何人未經法院或審判長同意,不得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
前項之同意,應考量該人在場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審慎決定之,並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處理,或採取其他適當保護措施。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檢察官及辯護人不得將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提供任何人閱覽。但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陳報,應以書面敘明擬提供資料對象之姓名、職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提供閱覽之範圍及方法,並提出其識別證或其他職務證明文件影本。
法院為第一項同意之情形,應以書面記錄其意旨;對於提供閱覽之範圍、方法及其他事項有所指示者,並應記載於書面。
法院得要求檢察官或辯護人擬提供資料之對象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

選任期日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由其中一名或二名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法院通知之選任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但有數名檢察官或被告有數辯護人在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其中部分檢察官或辯護人經法院同意,得先行離庭;惟辯護人離庭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或辯護人如有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除已推由其他檢察官或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者外,應事前洽請法院改期或為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報請該管檢察長指派或委託其他檢察官,或協調由其他辯護人到庭接替其執行職務。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前確認被告於選任期日到場之意願。
在監所之被告表明欲到場者,除有禁止或限制其在場之情形以外,法院應於選任期日提解其到庭。

法院認為被告在場有造成候選國民法官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疑慮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法院於空間、設備等各項條件許可情形下,宜儘量安排適當處所及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被告到法院後,即使不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現場,亦得見聞詢問之過程。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前項所定方式使在監所之被告見聞詢問之過程。
法院為前二項之處理者,宜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完畢後,給予辯護人與被告討論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事前協議由部分辯護人參與候選國民法官詢問程序,其他辯護人陪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