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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處以罰金二百元,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不依照上開但書 規定,斟酌情形於不逾六個月之數額範圍內定其折算標準,乃以一元折算 一日,致折算結果,勞役期限超過六個月之限制,自屬違背法令,至原判 決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 判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三元折算勞役一日,其期限仍 逾六個月,不能依同條第二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本件所處上訴人罰金 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六個月,即無依第三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限制, 故罰金總額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之額數折算勞役一日,不致超過六個月 之日數者,固可依同項規定酌定折算標準,否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定執行刑之罰金總額 為四千元,如僅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則不免逾越六個月之期限 ,自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四千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經原審法院併科罰金三百元,其罰金之易服勞役,自應就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酌定折算一日之標準,使其勞役期限不致超過法定六個月之限制, 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則將罰金總金額 三百元以一元折算一日計算,實已逾越六個月之期限,顯係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