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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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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 42 條
本法所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商業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本法所稱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係指商業法院裁定解任前項選派檢查人事件。
第一項事件衍生之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裁定罰鍰、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件,由商業法院管轄。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45 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