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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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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抗字第 1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關於法人解散之登記,固 應由清算人聲請之,惟撤銷許可之處分確定後,法人董事並不履行清算及 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因該管行政官署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 ,既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尚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