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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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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台上字第 14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四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 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之問題 ,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