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 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 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 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 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