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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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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 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 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 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 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 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 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 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