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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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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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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抗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 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 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49 年台抗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不服駁回自訴提起抗告,既經裁定撤銷發回更審,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3.
裁判字號:
48 年台抗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就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4.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再抗告人等因犯竊盜罪,不服第一審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所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以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再 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
5.
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 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 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6.
裁判字號:
廢
22 年抗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行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二十六條固 有列舉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之減刑裁定,係屬量刑裁定,實與刑法上更定 其刑之裁定性質相同,而定刑之裁定,依該條第三款既得再行抗告,則不 服減刑裁定,自應許其再行抗告,以符法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