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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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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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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裁判字號:
78 年台抗字第 1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 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 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 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