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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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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EN
第 41-2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