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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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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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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77 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