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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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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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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N
第 41 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決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參觀人員或指導老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其他違反競賽規則情事。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
EN
第 34 條
競賽時間之開始及停止,由裁判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選手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 39 條
每場次競賽結束,非經裁判長同意,選手不得進入其他選手競賽崗位或再進入競賽場地。
競賽期間休息時段或翌日需繼續進行競賽時,選手之競賽試題、自備工具、作品或有關資料,應依裁判人員指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