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第 4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34 條
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起伏等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3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人字臂起重桿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