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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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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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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N
第 41 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 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 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 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 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 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 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