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為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及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准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遇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措施,命令或逕行核准製造或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