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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受前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
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