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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