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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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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EN
第 41 條
檢驗機構,於前條停止期間屆滿或期限屆至後,得申請進行實地評鑑;停止期間屆滿或期限屆至,並經實地評鑑通過後,得繼續執行認證檢驗業務;未通過前,不得受理委驗機構之委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40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管理上之缺失,致產生錯誤結果。
二、檢驗機構地址遷移,致無法正常運作。
三、儀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
四、人員異動,致無法符合本辦法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五、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之實地評鑑或績效監測,情節輕微。
六、未依本辦法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執行,情節輕微。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