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商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第 41 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1.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 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 21 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之情形,並非一事。本件私運進口之手錶等貨物,並非由代理船 長職務之原告經手運載,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艙口單而認其有海關緝 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形。又不能證明該原告有參與該項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 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 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 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 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