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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