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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圍內。
三、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