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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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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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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2 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第 35 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