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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礦業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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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第 41 條
開採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採礦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牀概況。
三、探採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十二、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十三、開採構想圖。
十四、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29 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