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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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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法
EN
第 41 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39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