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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