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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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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41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及進口報單號碼。
二、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係機器設備,應敘明試車日期。
三、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附者,得於賠償或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40 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