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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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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EN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1.
裁判字號:
97 年判字第 6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 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