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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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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EN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 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 ,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 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 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 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 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 ( 如工廠登記證等)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 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