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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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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1.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按國內廠商與外國廠商技術合作,皆在提高產品品質,減低製造成本,其 所給付之報償金,性質應屬於製造費用之範圍。雖依原告與外適合約規定 ,此項報償金係按產品銷售額計算。惟此項費用,既非為銷售而支付,自 難認係營業費用,應以製造費用列帳,認為成本之一部,始與會計學理相 吻合。且查原告與日美等外國廠商所訂合約,關於此項報償金,除原則上 約定由原告銷貨價款提成支付外,另均有每年支付最低報償金固定額之約 定,則縱令原告銷貨情形不佳或全無營業,此約定之最低固定額之報償金 ,仍必須支付,尤可見此種技術報償金不能視作營業費用而只能列為成本 之一部。原告主張報償金係依銷貨收入提成給付,以之計入製造費用,難 期正確,此在原告銷售與製造之數量不相等之年度,原告此項見解,固不 能謂全無見地。惟就各合約有效期間整個時期言之,此項報償金之總額, 應構成整個期間製造成本之一部,當無疑問。在各年度分別計算,容有參 差,但各年度積年總計,對原告亦無不利益可言,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列為 營業費用之此項技術報償金,轉於製造費用科目列帳,按製造成本處理, 據以核算所得額,顯難謂為無據。
2.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所謂「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 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 定。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 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上多須支付遲 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 ,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代價之一部,不因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 告購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息,其分 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 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 以後,而有所不用。原告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區分 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支付之該項利息, 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 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 置固定資產之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 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原告援引不倫,尤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