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菸酒管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第 41 條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