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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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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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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EN
第 41 條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
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4 條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