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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EN
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前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
前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採購時,經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段情形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