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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