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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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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