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