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訊問被告及自訴人等所制作之筆錄,祇須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 以記載有無錯誤為已足,至是否於每次詢問後即時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 閱覽,抑係於連續數次詢問後一併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無何等 限制,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以瞭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 ,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 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 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 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 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 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 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 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 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本案被告等同在某 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 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 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 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 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 (一) 煙款 (二) 應酬費 ( 三) 賠償貨款 (四) 公記分潤 (五) 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 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