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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
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
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