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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建築物: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法。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